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毛致為即金誠工程行
張瑋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毛致為即金誠工程行於民國111年4月1
日邀被告張瑋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分為160萬元、40萬元兩筆動撥,利息均依原
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69%機動計算,每月繳付
本息乙次(截息日之年息均為7.03%),詎被告毛致為即金
誠工程行均僅繳納至113年11月7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
各尚積欠本金47萬7,384元、11萬9,342元,合計59萬6,726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瑋
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
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 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 毛致為即金誠工程行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張瑋璇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260元( 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