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林蕭麗花
被 告 唐春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5日上午8時許,在被告家
後門口附近,被告因不滿原告至其母親住處索取款項,先以
手機對原告錄影,原告以雨傘遮擋後,被告竟用力推撞雨傘
尾並將原告推撞至被告家後門口,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擦挫傷
、腹壁擦挫傷、頸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併皮下出血、上
背部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
標的求為相反或聲明可以代用之判決,均非法之所許。又訴
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6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於上揭同一時地傷害原告致上揭同一傷
勢乙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1,000元予原告,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966號判決駁回其訴,復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見本院卷
第58-61頁、第62-67頁)(下稱前案)。前案確定判決已生
既判力,然原告再提起本訴訟依相同原因事實對同一被告為
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雖聲明請求之數額有所不同,惟仍屬
同一事件,同一訴訟標的,自受前案之既判力所及。故原告
所提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