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鄭雅婷
被 告 王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因
本件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立約定書,
並於110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立借據2紙,分別向原告借得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5年12月30日止,每月25日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按月計付,並於利率調整
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25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而此時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0%,加年率
0.575%,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利息均為年息2.295%,故被
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金共計607,857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拒不清償。為此,爰依借據、
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其掛號回執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係屬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借據、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7,857 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 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1 50,000元 30,390元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50,000元 577,467元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607,85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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