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9號
SLDV,114,訴,39,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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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李芊靚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黃鈺甯
被 告 吳碧珠

李生
兼 上 二人
共同代理人 李仁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生一、吳碧珠李仁川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李生一、吳碧珠李仁川應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生一、吳碧珠李仁川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9萬元為被告李生一、吳碧
珠、李仁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生一、吳碧珠
李仁川如以新臺幣20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李生
吳碧珠李仁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生一、吳
碧珠李仁川如按月以新臺幣1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伊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879號分割共
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而取得,且經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事實上處分
權人),被告吳碧珠李生一、李仁川(下若單獨稱之,則各
逕稱姓名,3人合稱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伊就系
爭房屋所有權完整性,且被告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
得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新
臺幣(下同)1萬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
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
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等就系爭房屋有
以伊等名義申請水電使用,並居住在系爭房屋,伊等並未同
意出售系爭房屋,且未收取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為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⒈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為原告、訴外人
李進利吳碧珠共有,經原告向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即系爭
房屋,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移付調解,且李進利吳碧珠
李仁川為該案之代理人,與原告進行調解,經本院士林簡
易庭以109年度士簡移調字第4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成立
,內容為:「一、兩造(即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李進利、本
件被告吳碧珠)同意共有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建物(即系爭房屋)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按聲請人(即本
件原告)四分之一,相對人吳碧珠四分之一、李進利二分之
一比例分配。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本院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可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未編頁碼);嗣原告
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
行拍賣系爭房屋,就價金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比例分配之(
即強制執行變價分割並分配價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為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由原告以205
萬元得標而拍定;且於原告拍定後,原系爭房屋之其餘共有
人即李進利吳碧珠均未主張優先承買權,並經原告依本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繳納拍定價金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核發權
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即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予原告,並辦理稅籍登記變更為原告;嗣本院民事執行處
將拍賣所得依各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金額,各
共有人所得分配金額,經扣除各共有人應負擔之房屋稅及執
行費用後,已通知李進利吳碧珠陳報匯款帳戶以便電匯案
款即應分配款,且於111年3月16日下午3時至系爭房屋執行
點交,經吳碧珠之配偶即李生一稱願將系爭房屋點交予拍定
人即債權人(即原告)等語,司法事務官亦諭知將系爭房屋點
交予債權人(即原告),請鎖匠換鎖等語;又本院民事執行處
已將李進利可獲得分配款匯至李進利陳報之帳戶,而吳碧珠
未依限陳報匯款帳號,而將吳碧珠之應分配款提存於本院提
存所後,並已通知吳碧珠可自提存所領取等情,有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可佐(系爭執行事件卷,
未編頁碼),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證屬實。足
認原告主張其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即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不否認伊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惟辯稱:其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云云。惟如前述,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李進利
吳碧珠三人所共有,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即系爭房屋,經
本院士林簡易庭移付調解,李進利吳碧珠委任李仁川為代
理人,與原告進行調解成立,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事實上
處分權人)既已經調解成立即同意將系爭房屋為變價分割,
就賣得價金,依前述比例分配予原告、李進利吳碧珠;又
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點交時,亦係由吳碧珠之配偶即李生
在場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則被告辯稱未同意出
售系爭房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又系爭房屋原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原告、李進利吳碧珠所達成
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成立,乃成立訴訟上之調解,與確
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原告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依系爭調解筆錄為變價分割系爭房屋,
以分配價金,民事執行處於執行拍賣變價後,並已核發系爭
房屋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李進利吳碧珠即喪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即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顯已非吳碧珠所有。
李仁川既代理吳碧珠李進利進行調解,且成立系爭調解
筆錄內容,吳碧珠李仁川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早已知系
爭房屋業經原共有人調解成立,共有人均同意變價分割系爭
房屋,是倘若李仁川李生一、吳碧珠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焉何李仁川會代理吳碧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且
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李仁川李生一均未提出第三人異
議之訴,吳碧珠亦未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為異議,而主張
系爭房屋實際上為其所有,又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點交時
李生一卻在場表示同意點交予債權人(即原告),故被告上
開所辯,與事實明顯不符,難認可採。另被告辯稱其就系爭
房屋有以其名義申請水電,並繳納水電費,故伊等有合法占
有系爭房屋之權利云云,惟縱認系爭房屋係以被告名義申請
水電使用,且由被告繳納水電費等情均屬實,然因系爭房屋
於交付前即由被告占有使用,而水電之申請裝設之名義人及
實際支付水電費用之人,不一定須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即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為之。故尚難以被告有為水電申設
名義人及有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即逕認被告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或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⒊又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李進發於103年間就系爭房屋及同棟
1樓簽立房地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
定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20萬元分之5000(即4分
之1)時,已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本買賣
結案後,買方(即原告)同意此標的繼續由賣方使用至社子島
開發時,賣方承諾過社子島開發時,須無條件配合遷離並不
得主張任何權利與補償,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
(本院卷第100至112頁)。惟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買方為原告,賣方為李進發,原告向李進發購買系爭房
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原告否認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然縱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現仍有效存在,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基於債
權相對性原則,原告亦僅同意出賣人李進發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至社子島開發止,而未同意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之被告得以占有系爭房屋至社子島開發時止。故尚難認被
告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⒋基上,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
,且於原告拍定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事實上處分權)後
,其仍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云云,難認可取。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所舉之證據
並無法證明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應為可採。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且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性,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
條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額,係指土地法上之申報地價而言。
另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
,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⒉查,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供其居
住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4頁),自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坐落於臺北市士林區,且坐落地段屬變更臺北市士林社子
島地區主要計畫案,附近土地使用上除違章工廠外,大部分
維持原有住宅及農業使用,呈現低度發展之情形;惟區域內
道路及水電等維生設施良好,基礎教育設施富安國小、福安
國中可及性高;而公共設施有臺北市立圖書館社子島智慧圖
書、富州河濱公園,整體而言公共設施不足;又以延平北路
8段為主要聯外道路,有4路公車行經,發車間距為每15至20
分鐘1班,公共交通設施尚可;且該區除原有聚落外,道路
兩旁多老舊住宅建物,其餘違章工廠分佈各處,復因大臺北
防洪計畫之故,而被劃為限制發展區,致使居民無法翻新老
舊建築,發展受到限制,故未來發展不致於過大變化,有系
爭執行事件內秉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
參(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未編頁碼);且依原告陳報之系
爭房屋所在附近區域之不動產房屋租金行情查詢資料,亦可
知每坪租金單價約360至1,287元間(本院卷第32頁)等情。是
依系爭房屋位置、使用狀況及經濟價值、生活機能及交通便
利性、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系爭房屋面積為103.30平方公尺
(約31.25坪,小數點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等一切情狀,綜合
判斷,認原告請求以每月1萬8,000元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及伊所受損害金額
,應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13日(本院卷第38、40、42頁)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000元,亦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以及㈡被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1萬8,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不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裁判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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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