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憲忠
陳憲慧
陳淑玲
王耀星律師即陳玟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天賜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
被繼承人陳天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二編號1至4「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天賜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遺產,嗣經聲請本院調閱陳天賜遺產清冊後
,復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遺產(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3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5頁),即就陳天賜全
部遺產請求分割,此係與原訴基於同一事實而為請求,依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喬茵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08,139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未
獲清償。又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係被繼承人陳
天賜所有,被繼承人陳天賜於105年4月5日死亡後,由被告
陳憲忠、被告陳憲慧、被告陳淑玲、被代位人陳喬茵、陳玟
玲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後
陳玟玲於107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原告
聲請選任被告王耀星律師為陳玟玲之遺產管理人。陳喬茵得
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
務,惟陳喬茵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另被告等
人就陳天賜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亦均未辦理繼承
登記。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
30條第2項准用民法第82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
陳喬茵請求分割陳天賜所遺之遺產,並請求上開未辦理繼承
登記之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㈠陳喬茵與被
告間應就被繼承人陳天賜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㈡陳喬茵與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陳天賜遺留之系爭遺
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予以裁判分割。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
2條本文亦有明定。是債務人有怠於辦理分割遺產之情形,
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
,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㈡、原告主張其為陳喬茵之債權人,陳喬茵已陷於無資力而無法
清償其債權,附表一所示遺產係陳喬茵繼承被繼承人陳天賜
所得,本得用以清償陳喬茵之債務,陳喬茵卻怠於行使分割
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1月19日雲
院恭98司執子字第13816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25至29頁)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陳
天賜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至23
、91至101、103至117頁),堪予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陳喬茵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上說明,即
屬有據。
㈢、「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41條前段規定甚明。「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
經查:
⒈被繼承人陳天賜於105年4月5日死亡,其原有子女6人及配偶
,但其中配偶陳游阿環及三女陳照玲先於陳天賜死亡,陳照
玲死亡時無子嗣,是於陳天賜死亡時,生存且有繼承權之子
女有陳憲忠、陳憲慧、陳玟玲、陳喬茵、陳淑玲等5人等情
,有陳天賜、陳游阿環、陳照玲之除戶謄本(本院卷第41、
43頁)、陳喬茵、陳玟玲、陳憲忠、陳憲慧、陳淑玲之戶籍
謄本(本院卷第45、47、49、51、53頁)在卷可稽。則陳天
賜之遺產,自應由陳憲忠、陳憲慧、陳玟玲、陳喬茵、陳淑
玲平均繼承,每人繼承5分之1。
⒉陳玟玲於107年5月4日死亡,死亡時尚有子女李宜修、李宜昇
、李姵蓉及手足陳憲忠、陳憲慧、陳喬茵、陳淑玲尚生存,
然陳玟玲之所有遺產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原告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嗣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選任
王耀星律師為陳玟玲之遺產管理人等節,亦有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151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本院卷第33至37頁)、本
院107年6月15日士院彩家靜107年度司繼字第810號公告(本
院卷第55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7頁)、陳玟玲除戶
謄本(本院卷第59頁)、陳玟玲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
61、63頁)、陳天賜、陳游阿環、陳照玲之除戶謄本(本院
卷第65、67頁)、陳喬茵、陳憲忠、陳憲慧、陳淑玲之戶籍
謄本(本院卷第69、71、73、53頁)、陳玟玲之祖父母除戶
謄本(本院卷第75、77、79頁)等件可資為憑。
⒊綜前,被告及陳喬茵繼承陳天賜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
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
㈣、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
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
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同
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
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
參照)。經查,依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登記資料
所示,被告等人及陳喬茵均尚未就被繼承人陳天賜所遺如附
表編號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代位陳喬茵請
求其等辦理上開繼承登記。
㈤、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不動產均為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並非土地本身,無從就
該等土地為原物分割,且並無當事人表示對該等土地應有部
分有加以利用之意願,自不適宜將之分予部分繼承人,由其
等補償其他繼承人;而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則將使被告等人
同有喪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虞。附表
一編號3所示存款,可按法定應繼分比例直接分配。附表一
編號4所示股票部分,因股票在單位之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
、性質可分,亦認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再衡以原告代位陳喬
茵提起本件訴訟,係求就陳喬茵所應分得之遺產取償,則以
消滅陳喬茵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之方式,亦足達此目的,且不致過度變更系爭遺
產之現狀。併審酌系爭遺產(不動產、存款、股票)之財產
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系爭遺產按
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從而
,原告代位陳喬茵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天賜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為有理由,均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準用第
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陳喬茵請求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陳
天賜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
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及陳喬茵分別共有。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代
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
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陳喬茵請求分割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由全體繼承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而陳喬茵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6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 1/3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327元 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36股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憲忠 1/5 2 陳憲慧 1/5 3 陳淑玲 1/5 4 陳玟玲 (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 1/5 5 陳喬茵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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