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沈月雲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被 告 張允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敬嚴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至7月8日
,陸續以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台北YES民宿」、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北投輕行旅旅店」、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美亞商旅」、新北市○○區○○○路00號「沃
克商旅三重正義館」等旅館、民宿之房間作為據點,作為收
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者行動之據點,王敬嚴擔任管理
據點、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支付人頭帳戶者報酬、支付據點
費用等工作,被告張允騰及訴外人蔡仁瑋等人承王敬嚴之命
擔任載送人頭帳戶者進據點、看管人頭帳戶申辦人及其他王
敬嚴交辦有關管理人頭帳戶之工作,王敬嚴、蔡仁瑋、被告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自111年6月28日,由蔡仁瑋以車輛載
運人頭帳戶者葉日鑫進入上開「台北YES民宿」房間據點,
葉日鑫提供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王
敬嚴、蔡仁瑋,王敬嚴、蔡仁瑋、被告並依序變更看管葉日
鑫之據點,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利用葉日鑫帳戶資料作
為詐騙之收款帳戶,向原告佯稱於投資軟體操作即可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54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144萬元至葉日鑫上開銀行帳戶,嗣經轉帳
或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訴緝字第17、18、19號判決認定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原告前開遭詐騙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18 、19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43頁),又 被告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上揭 判決認定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 被告並於前開刑事審判程序中坦認犯行等情,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被告以前揭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44萬元之損害,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遭詐騙之損害 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辯 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