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64號
SLDV,114,訴,36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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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李俊毅
被 告 張允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
9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APPLE」
、「阿東」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由訴外人王敬嚴於111年8月間透過飛機群組與欲販售人頭帳
戶之訴外人蘇福祥接洽,與蘇福祥約定由其提供所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福祥國泰世華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王敬嚴,復由王敬嚴將其帳戶
資料提供予「APPLE」、「阿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經蘇
福祥同意,由被告及王敬嚴、訴外人陳家豪蘇福祥看管於
址設臺北市○○區○○○00號之立德北投倆人旅店B201室(下稱B201
室),以避免蘇福祥侵吞贓款或辦理帳戶掛失。嗣詐欺集團
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
月26日某時間,以LINE暱稱「王庭鴻老師」、「沈佳琪」向
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4日下
午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至第一層陳錦堂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錦堂中信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第二
層蘇福祥國泰世華帳戶,再經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伊受有210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所受損害21
0萬元暨法定遲延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9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先由被告等人控制蘇福祥,並將蘇福祥國泰世華帳戶
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對原告施用上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8月24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帳210萬元至陳錦堂中信
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蘇福祥國泰世華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原告所匯入之上開款項全數轉帳或
提領殆盡,致原告受有21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18、19號案件,就上開所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陳錦堂中信帳戶、蘇福祥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18、19號判決,就
被告對原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
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
實。
(三)綜觀本案詐欺集團係經由施用詐術、控制人頭帳戶之提供者
、車手提款,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層層相互分工方式,對原告
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被告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工看管
人頭帳戶提供者蘇福祥,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
就被告應給付之210萬元,一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70號卷第25頁)之翌日即112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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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