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91號
SLDV,114,訴,291,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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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彭明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乙○○於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由訴外人吳岳恩徐浩瑋
嚴世軒、許凱崴周子傑周伯宇蘇政豪李振銘、曾
浩瑜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與吳岳恩等人共同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新北市汐止區不詳
大樓為據點,先由系爭詐欺集團自不詳管道取得於投資債券
、股票或虛擬貨幣失利之民眾資料清冊,並由被告乙○○、周
子傑、周伯宇吳岳恩等人擔任業務員,分別撥打該等民眾
電話,佯稱可領取生基位作為投資虧損之賠償等語,再以須
繳納稅金、手續費、服務費等話術,誘騙民眾繳納各式費用
吳岳恩於112年4月27日致電原告,佯稱原告得以單價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受領尊龍御苑生基園區(真龍區
)之生基位20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8日、同
年5月12日、同年月18日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交付共
計55萬元之現金,並由被告乙○○陪同吳岳恩前往收取之,致
原告受有5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
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
之行為,致其陷於錯誤,受有55萬元之損害等情,有尊龍御
苑生基專案憑證、被告乙○○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手機對話紀錄
、被告之訊問筆錄、原告之警詢及訊問筆錄、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16號少年保護事
件調查審理卷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52頁、第176頁至第17
7頁、第185頁至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19頁、第232頁至第
23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16號少年保
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又被告乙○○對
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言
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0頁),而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
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乙○○賠償其遭詐騙所受55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乙○○連帶給
付原告55萬元,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乙○○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行為,致原
告受有55萬元之損害,而被告乙○○於00年00月0日出生,為
上開行為時,尚未滿18歲,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規
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被告乙○○之年齡及智識程度,於
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惟被告甲○○為其父,倘其能注意教養
並勤加監督,被告乙○○當能知悉所為之上開行為,除為法所
不許外,亦與道德良知相悖,而不為之,被告甲○○未舉證監
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因此,原告依上
開規定,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7日送
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30、32頁)。是原告
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
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55萬元,及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
定,固暫免徵收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故敗訴
之被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負擔訴訟費用。
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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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