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熊俊皓
范佐明
被 告 黃芝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參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授信契約書第19條可稽
,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
約兩份,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7年7月1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目前合計為年
率2.295%)計息,償還方式均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
每月11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
本息至113年10月11日止,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合計積
欠原告本金76萬0,3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就原告之請求為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利率查詢表、聯徵中心個人 查詢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6至59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 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0,210元(即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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