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43號
SLDV,114,訴,243,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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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林易信

被 告 李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於
民國112年2月間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1年12月
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
2年3月1日8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112年3月
2日9時26分許匯款30萬元、112年3月6日8時33分許匯款20萬
元,總計9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上開幫助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總
計9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認諾原告之主張(見本院
卷第42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經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見
本院卷第42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就原
告對被告之請求,無庸調查原告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是否果屬存在,應逕以被告之認諾,准許原告之請求,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
25日,見本院卷第28頁、第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之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
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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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