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20號
SLDV,114,訴,220,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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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李崇仁
被 告 陳首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原為民國112年6月26日,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利
息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66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加入訴外人林義財、「燕青」、「黑磯先
生」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被告、「燕青」及系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向
原告佯稱下載「同信」APP並將現金儲值到該投資平台上,
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被告即經「燕青」指示,先至超商
列印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公司)工作證
及現金收款收據,並偽刻「張國信」之私章,蓋印於現金收
款收據上,以此方式偽造同信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後
,於112年6月26日10時31分許,配戴偽造之同信公司工作證
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士東門市),向原告
佯稱為同信公司人員,欲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並將偽造之現金
收款收據交付原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於取得款項後依「
燕青」指示,交付予到場之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
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詐欺案件判決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
㈡、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車手,於112年6月26日10時31分許至臺
北市○○區○○路00號1樓,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同信公司工作證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元,被告並於取得款項後依
「燕青」指示,交付予到場之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
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
6日(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838號卷第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相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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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