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蘇郁傑 00
被 告 王適山 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81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8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1,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1萬2,6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為減縮訴之
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20時32分許至3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龍泰天下社區1樓門廳,因故與
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推打伊胸部、左手
推伊臉部(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局部疼
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600元
、工作營業損失6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萬元
,合計11萬2,6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已認定伊有出手傷害原告,且原告經診
斷後受有系爭傷害,並無其他部位受傷,而原告就系爭傷害
並無回診,原告所提之113年6月20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之合
康診所醫療費用單據,就診日期已距系爭事故發生後逾6個
月以上,難謂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仍照常營業,並沒有營業損失,且原告精神思緒正
常,每天正常營業,並與鄰居、附近店家交談,並經常駕車
出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出手攻擊原告等情,業據
甲○○於偵查中指證在卷(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調閱上址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錄影畫面照
片(偵卷第29至32頁)可稽;且經另案刑事庭勘驗監視器錄影
畫面結果(易卷第53至58頁),可見被告先以右手快速敲擊原
告胸口2下,再以右手用力推擊原告胸口處(監視器時間20:
32:23),後又2次以右手推擊原告胸口位置,將原告身體往
後方推至社區大門外(監視器時間20:32:51)等情,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攻擊其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於案發當日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
稱汐止國泰醫院)急診處就診,其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右
側胸部挫傷併局部疼痛」(偵卷第27頁);且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113年9月20日(113)汐管歷字第0000004949號函暨附件醫
療影像報告臨床診斷:「Contusion of thorax, unspecifi
ed, initial encounter(譯:不明原因胸部挫傷)」等情(刑
事卷第21至29頁),亦足認原告於案發當日驗傷時,確實受
有右前胸挫傷紅腫之傷勢即系爭傷害。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上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語,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3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件被告上開故意不法傷害行為,
造成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當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計2,600元云云,為
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於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係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6個月始開始就診,其否認此部分費用等語。
而查,依原告提出之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可知(本院
卷第68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即於系爭事故當日即
前往汐止國泰醫院急診處就診,且經醫師診斷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本院卷第38頁),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10元,足認該醫
療費用810元,顯與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亦為必要費
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該醫療費用810元,洵屬有據。
至原告所提出合康診所就診日期分別為113年6月20日、113
年6月28日、113年7月8日、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5日之
醫療費用單據共5紙(本院卷第68頁),參以其上就診日期已
距系爭事故發生逾6個月以上,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等單據
所就診之病症與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尚難認有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需休養3日,而
受有營業損失6萬元云云,為被告否認。而查,雖依原告提
出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有:「…宜居家休養2至3
日」等情(本院卷第38頁),惟原告已自承其經營機車行,且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有營業,但沒有客人等語(本院卷第5
6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所經營之機車行仍有
正常營業,而非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無法營業且未營業,
至於機車行有營業,但無客人上門,而無營業收入,尚難認
與系爭事故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
求工作營業損失6萬元,難謂有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爰審酌兩造因口角爭執,被告遂以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傷
害原告之行為態樣,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所
受痛苦之程度;又原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經營機車行、有2
個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語(本院卷第56頁),且原告名下有位
於基隆市之不動產及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不動產多筆、車輛2
筆、投資1筆,以及113年申報112年之個人所得7萬5,900元、
營利所得7萬3,033元;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為計程車
司機等語(本院卷第31頁),被告名下有車輛1筆、113年申報1
12年度所得為9,374元,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可佐(本院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萬5,810元(醫
療費用810元+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是請求支付金錢,且未定有確定之給付期限,則原告提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而為請求,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8月9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810元,及自11
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且迄
無裁判費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再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比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