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陳淑玲
被 告 李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朱
品綸」、「蔡宇凡」、「陳旭育」等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
面交車手),可從中獲取面交款項2%之報酬。被告與系爭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
某時許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與系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15日9時30分許,在其位
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內面交新臺幣(下同)123萬元,被
告則依「蔡宇凡」之指示於同日10時許,配戴「晟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陳麗君」之工作證抵達上址,並向
原告出示上開工作證,原告遂交付123萬元予被告,被告則
交付蓋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君」印
文、「陳麗君」署押1枚之現金收據單予原告,被告收取上
開款項後旋即依「蔡宇凡」之指示轉交予「朱品綸」、「陳
旭育」,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致
原告受有123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審訴字第774號詐欺案件判決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
㈡、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12年12月15日10時許前
往原告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向原告出示「晟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陳麗君」之工作證,並收受123萬
元,嗣旋即依「蔡宇凡」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朱品綸」、
「陳旭育」,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致原告受有123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12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963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相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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