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顏渝倢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李雨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合稱系爭金融帳戶)予微信暱稱「
王大大」、「Dembele」、「袁錫明」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並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作為收取被害人
款項之使用,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謊稱投資代購名牌精品包,
而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112年8月28日止,匯款總計新臺
幣(下同)623,366元至系爭金融帳戶,受有623,366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賠償前揭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3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為將在中國工作所得匯回臺灣,透過銀行換匯
不易,始在網路上找換匯管道,其先收到對方轉帳之同值新
臺幣後,始需轉帳人民幣予對方,其認為此方式很安全,是
以將系爭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對方匯錢。其並未將系爭金
融帳戶使用權交付予詐騙集團,亦無交付存摺、印章、提款
卡等重要物件,僅按正常交易習慣將銀行帳號數字部分提供
以收取款項,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總計623,366元之
款項至被告所有之系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節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賠償623,3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係為將其在中國工作所得款項以私人
管道方式換匯回臺灣,始在網路上找換匯管道,並提供系爭
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入新臺幣,其再轉帳等值人民幣予
對方,此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
29不起訴處分書詳為論述在案,有原告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原告復未爭執此節。是
以被告並未有提供帳戶使用權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而係
提供收款帳戶以供收取其所付出人民幣之等值新臺幣,其情
節乃與將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供其任意使用之情節不同
,則原告主張基礎事實,顯與上情不符,是難認被告有故意
侵權行為。
㈢原告復主張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具通常社會經驗之人
均可認知要妥為保管,防止他人冒用,被告捨正常匯兌管道
不用,反利用不正當之管道進行匯兌,其應可知悉該帳戶有
可能遭人冒用,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工具云云,經查:
政府近年廣為宣導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吾人所認知者係詐
欺集團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因
而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同時詐欺集
團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
、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
凍結帳戶,致使其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
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是詐欺
集團幾不可能使用其無法控制之帳戶,是以吾人所認知者係
:萬不得將金融帳號使用權交付予無信賴基礎之人。而本件
被告僅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目的係供換匯取款
之用,縱其換匯管道不合法,尚難謂其必可認知到僅交付系
爭金融帳戶之帳號數字,而未交付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予他
人,仍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三角詐欺之用,是尚難僅
以被告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供收取款項,即認被
告有過失侵權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出款項623,3
66元,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該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623,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