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物越界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53號
SLDV,114,訴,153,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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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清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澤
訴訟代理人 孟憲安律師
被 告 大湖庭閣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興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越界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8,622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面積22.39平方公尺之物(下稱系爭物品)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57萬5,110元(計算式:民國113年系爭土地現值均為24萬9,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2.39平方公尺=557萬5,11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過去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萬1,990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即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物品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萬8,398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併計其價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6,668元【計算式:59萬1,990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4日)之利息共1萬4,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0萬6,66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8萬1,778元(計算式:557萬5,110元+60萬6,668元=618萬1,7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281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4萬3,6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4萬3,65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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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