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鄭裕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
442條第2、3項規定亦明。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
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其上訴之範圍是否即為第一審之請求
尚欠明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明上
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之上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