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13號
SLDV,114,補,513,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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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3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0,852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其中自114年1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17日止之
利息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4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部分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3,301元(計算式:2,080,852元
+52,448.87元=2,133,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6,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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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