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胡琬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112,7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04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5,80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