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84號
SLDV,114,補,484,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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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4號
原 告 林芳璟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黃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
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爭訟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爭訟之執
行程序、聲明被告不得執該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其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為排除或禁止爭訟強制執行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玖佰肆拾柒萬伍仟伍佰零柒
元(計算式及說明均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玖佰肆拾柒萬伍仟伍佰零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萬肆仟捌佰
伍拾貳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捌萬貳仟貳佰元後,原告尚應補繳壹
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聲明 計算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總額 總計 1 800萬元 110年11月30日 113年12月26日 (3+27/365) 6% 147萬5507元 947萬5507元 2 800萬元 110年11月30日 113年12月26日 (3+27/365) 6% 147萬5507元 947萬5507元 3 800萬元 110年11月30日 113年12月26日 (3+27/365) 6% 147萬5507元 947萬5507元 備註: 第1項: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 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 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第3項: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與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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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