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97號
SLDV,114,補,397,2025042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7號
原 告 邵麒峯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齊偲涵曹祐賓林宏旻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齊偲涵曹祐賓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齊偲涵林宏旻連帶給
付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00萬元=2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2萬8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