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41號
SLDV,114,補,341,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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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1號
原 告 陳茉里
被 告 徐昇鴻
被 告 曾 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徐昇鴻應座落於新北市○○區○○
段○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8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A部分(實際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
北市○○區○○里○00號,下稱系爭46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曾玉應將座落於新北
市○○區○○段○里○○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48
、550、551、107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
所示B、C部分(實際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之地上建物(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里○00號,下稱系爭50號建物,與系爭46號建
物合稱系爭建物);㈢被告徐昇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曾玉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徐昇鴻應給付
原告32,84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曾玉應給付原告258,923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
,聲明㈠至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46號建物、系爭50號
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計算,又系
爭土地於114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78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新北市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土地現值線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被
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暫以原告陳報被告占用之系
爭土地面積916.5平方公尺(計算式:占用系爭1080地號土地305
.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48、550、551、1070地號土地611平方公
尺=916.5平方公尺)計算,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114年
度補字第75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4,870元(計
算式:土地公告現值780元/平方公尺×916.5平方公尺=714,870元
)。就聲明㈢至㈣部分,請求被告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
,000元、10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5,000元(計算
式:25,000元+100,000元=125,000元)。至聲明㈤、㈥部分,請求
被告各負損害賠償32,842元、258,923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為291,765元(計算式:32,842元+258,923元=291,765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131,635元(計算式:714,870元+125,0
00元+291,765元=1,131,635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83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14,838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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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