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9號
原 告 周瑞松
被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系爭房地經被告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目前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229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其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原告乃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次查,系爭房地之價值經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鑑價為新臺幣(下同)1,725萬6,918元,
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影卷節本可稽。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計
至本件起訴之日前一日(即民國114年3月3日)為573萬9,694元
(計算詳見附表二),亦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狀在
卷可佐。是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執行標的之價值顯高於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73萬9,6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65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6萬8,65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或建物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92 6/240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46 6/240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302 276/4320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 (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房屋) 77.17 1/1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房屋之未登記部分) 2.05 1/1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553萬3,767元 1 利息 553萬3,767元 112年12月30日 114年3月3日 (1+64/365) 2.77% 18萬163元 2 違約金 553萬3,767元 113年1月31日 113年7月30日 (182/366) 0.277% 7,622元 3 違約金 553萬3,767元 113年7月31日 114年3月3日 (216/365) 0.554% 1萬8,142元 小計 20萬5,927元 合計 573萬9,6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