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56號
SLDV,114,補,256,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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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6號
原 告 吳麗卿

送達代收人 鄭淇文
被 告 林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參仟捌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49條第1項
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即明,
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之全部予全體
共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其就該訴訟所得
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巷00弄0○0號地下層建物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鐵門拆
除並騰空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編號A地下層空間(下稱系爭房
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核原告聲明係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鐵門拆除並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則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排除妨害回
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及原告請求返還範圍房屋之價值之所有權
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又本件拆除鐵
門所需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報價單在卷可按。而經原告陳報,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
圖計算,上揭聲請所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面積為78.86平方
公尺【計算式:11.577.36-1.773.555≒78.86平方公尺(
小數點二位後四捨五入)】,再依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載,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屋齡38年7月,參照系爭房屋
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系爭房屋於113年7月原告
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1,285,758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92,
758元(計算式:1,285,758+7,000=1,292,758元),應向原
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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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