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9號
SLDV,114,聲,9,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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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慈

黃欽佩
黃陳鳳美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45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司法事務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者。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
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法官或其配偶、前配
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
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
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法官於該訴訟事
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法官於
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
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
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2
條第1款、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
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
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
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
記官及通譯準用上開迴避之規定。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
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
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
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
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
法第3條、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迴避者,除
應提出證據以釋明,並應以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對於強制執
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
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司法事務官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遲緩,或認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就其聲明異議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之聲請,致當事人一造不利,
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就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294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承
辦司法事務官黃聖筑及承辦書記官周惠婷(下稱黃聖筑等2
人)提出瀆職罪及侵害個資之告訴,該案已於113年12月16
日召開偵查庭,除當面告知外,亦以書狀知會科長院長
司法院。渠等於113年12月24日函(士院鳴110司執慎29459
字第1134115670號函)前即知悉有自行迴避事由卻仍不自行
迴避,黃聖筑等2人違法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侵害聲請人權益甚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準用同
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黃慈姣係本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黃陳鳳美所委任之代理人,
並非本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黃聖筑等2人迴避,於
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黃欽佩黃陳鳳美(下稱聲請人黃欽佩等2人)主張其
已對黃聖筑等2人提出瀆職罪之刑事告訴,其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款規定迴避云云。然查,聲請人黃欽佩等2人雖
黃聖筑等2人提出瀆職罪之刑事告訴,惟該刑事事件核與
系爭執行事件,非為同一訴訟事件或強制執行事件,且黃聖
筑等2人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自非系爭執行事件之
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且聲請人黃欽佩
2人亦未舉證釋明黃聖筑等2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列其他
自行迴避事由,聲請人黃欽佩等2人以黃聖筑等2人為被告提
起上開刑事告訴為由,主張有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應迴避
之事由云云,難認可採。
 ㈢又依聲請人黃欽佩等2人其餘所陳各情,核均係對於系爭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指摘黃聖
筑等2人指揮不當,依其主觀臆測渠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而非有具體客觀足令人疑就其為不公平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之情事,難認黃聖筑等2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而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聲請人黃欽佩等2人並未具體釋明黃聖筑等2人對於系爭執行
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有何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實,
是聲請人黃欽佩等2人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事由
聲請黃聖筑等2人迴避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從而,聲請人黃慈姣之聲請,為不合法;聲請人黃欽佩等2人
之聲請,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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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