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慈姣
黃欽佩
黃陳鳳美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45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司法事務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者。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
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法官或其配偶、前配
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
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
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法官於該訴訟事
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法官於
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
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
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2
條第1款、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
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
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
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
記官及通譯準用上開迴避之規定。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
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
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
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
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
法第3條、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迴避者,除
應提出證據以釋明,並應以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對於強制執
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
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司法事務官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遲緩,或認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就其聲明異議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之聲請,致當事人一造不利,
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就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294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承
辦司法事務官黃聖筑及承辦書記官周惠婷(下稱黃聖筑等2
人)提出瀆職罪及侵害個資之告訴,該案已於113年12月16
日召開偵查庭,除當面告知外,亦以書狀知會科長、院長及
司法院。渠等於113年12月24日函(士院鳴110司執慎29459
字第1134115670號函)前即知悉有自行迴避事由卻仍不自行
迴避,黃聖筑等2人違法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侵害聲請人權益甚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準用同
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黃慈姣係本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黃陳鳳美所委任之代理人,
並非本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黃聖筑等2人迴避,於
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黃欽佩、黃陳鳳美(下稱聲請人黃欽佩等2人)主張其
已對黃聖筑等2人提出瀆職罪之刑事告訴,其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款規定迴避云云。然查,聲請人黃欽佩等2人雖
對黃聖筑等2人提出瀆職罪之刑事告訴,惟該刑事事件核與
系爭執行事件,非為同一訴訟事件或強制執行事件,且黃聖
筑等2人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自非系爭執行事件之
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且聲請人黃欽佩等
2人亦未舉證釋明黃聖筑等2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列其他
自行迴避事由,聲請人黃欽佩等2人以黃聖筑等2人為被告提
起上開刑事告訴為由,主張有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應迴避
之事由云云,難認可採。
㈢又依聲請人黃欽佩等2人其餘所陳各情,核均係對於系爭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指摘黃聖
筑等2人指揮不當,依其主觀臆測渠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而非有具體客觀足令人疑就其為不公平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之情事,難認黃聖筑等2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而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聲請人黃欽佩等2人並未具體釋明黃聖筑等2人對於系爭執行
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有何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實,
是聲請人黃欽佩等2人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事由
聲請黃聖筑等2人迴避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㈣從而,聲請人黃慈姣之聲請,為不合法;聲請人黃欽佩等2人
之聲請,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