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66號
SLDV,114,聲,66,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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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陳秋君
相 對 人 李芳吟
李芳依

李雅蘭
李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確定判決向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77290號返還租賃房屋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48號),爰請求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須在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
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962號、112年度重訴
字第14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
3年4月11日至系爭房屋現場解除聲請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
並點交系爭房屋予相對人,另於114年4月8日將聲請人遺留
於系爭房屋之物品拍賣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依首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既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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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