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闕美雲
代 理 人 王世平律師
楊閔翔律師
相 對 人 高銘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
提存所114年度取字第7號駁回領取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
114取字第7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
04號提存物(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
因異議人為提存人而屬關係人,其於收受原處分後,於同年
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經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於同
年2月4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取權人與提存人高
銘鍾於104年間因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1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涉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重訴字第45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並於107年5月3
0日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如附
表所示),嗣相對人於108年3月26日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清償
提存現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並
已憑系爭和解筆錄而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登記予其配偶李怡芳
,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又關於登記原因部分,110年2
月18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已明文回覆高銘鍾「按內政
部訂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登記原因『1.含和解買賣
、和解贈與。...』是和解筆錄中倘敘明該和解係因買賣或贈
與等因素成立,於申請登記實應以『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辦
理」等語,參諸系爭不動產謄本顯示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
怡芳之原因為「和解移轉」,即已包括和解買賣之因素在內
,甚為明白,況該移轉登記係由相對人方面「單方面」申請
辦理,異議人無從參與,亦與異議人無涉,是異議人就此提
出以「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之電子謄本正本即為已足;另
關於高銘鍾提存之450萬元,異議人前於112年間曾向提存所
聲請領取,惟遭提存所以領取證明文件未補正為由駁回聲請
,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後,雖經鈞院112年聲字第25號裁定駁
回異議,然該裁定駁回異議之理由僅在於異議人未提出就系
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已負擔土地增值稅,以及代書
與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之1/2,而不包括欠缺移轉登記
原因之要素;是異議人已提出受領提存物所需之證明文件,
自應准許異議人領取提存物,詎原處分仍認異議人無補正要
求證明文件而否准領取,實無理由,應予變更原處分內容等
語。
三、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
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
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
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
備者,亦同。」,提存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存為非訟
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關乎實體之原因
事實,提存所無權為審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
第4231號、89年度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存
為非訟事件,法院提存所對於聲請領取提存物 (款) 事件僅
能依提存書之記載,形式上審查是否相符,若提存書上「受
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記載之內容未據更改,提存所自亦無
從任意變更(司法院〈84〉秘台廳民三字第15892號函釋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於107年5月30日作成系爭和
解筆錄;相對人於108年3月26日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相對人
於107年6月29日發給異議人而經拒收之存證信函及合計450
萬元支票等件為證明文件,向本院提存所辦理450萬元現金
(即系爭提存物)之清償提存,並於提存書之「清償提存─
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記載:「受
取權人闕美雲願於收訖前項買賣價金之同時,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即高銘鐘)指定之人」,經本院提存所以108
年度存字第304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准予
提存;又相對人於114年1月3日以其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完成
對待給付為由而聲請領取提存物,並提出相對人之提存通知
書、系爭和解筆錄、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8日函
、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契約繳納
證明、地政事務所登記清冊、異議人之印鑑證明及雙證件,
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426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113年度
存字第1223號提存書等件為證明文件,而經本院提存所以系
爭114年度取字第7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受理,於114年1月3日
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依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
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提出「闕美雲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高銘鐘指定之人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正本」;
嗣異議人於114年1月13日具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
相對人指定函、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8日函、11
2年1月3日士院鳴(112)取字第6號函、112年1月31日士院
鳴(112)取字第6號函、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等件
,仍經本院提存所於114年1月15日原處分以異議人逾期未補
正受取證明文件為由而駁回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在案。
㈡、本件異議人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依相對人於系爭提存事件
提存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
之要件」欄記載:「受取權人闕美雲願於收訖前項買賣價金
之同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高銘鐘)指定之人」
,可知受取提存物之要件係由異議人「闕美雲」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指定之
人;惟異議人就此提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地政事務
所登記清冊、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相對人指定函等件,顯
示系爭不動產係由相對人「高銘鍾」及其指定之人「李怡芳
」於111年3月16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和解移轉」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怡芳等情,則經形式審
查異議人提出之該等證明文件所示之「登記申請人」及「登
記原因」,核與提存書前述記載之受取條件並不相符,難認
異議人受取提存物之要件已完備。
㈢、至於異議人另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8日函為據
,主張按內政部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登記原因「
和解移轉」備註項下已敘明「含和解買賣、和解贈與。...
」,是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所示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指定之人
李怡芳之登記原因「和解移轉」,即已包括和解買賣之因素
在內;復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為據,主張該裁定
駁回異議人先前異議之理由,僅在於異議人未提出就系爭不
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已負擔稅費之證明,並不包括欠缺
「移轉登記原因」之要素云云。惟查:⒈按內政部發布之登
記原因標準用語,就登記原因為「和解移轉」者既包含「和
解買賣、和解贈與」,則於提存事件對於聲請領取提存物事
件僅能依提存書之記載形式上審查是否相符之情形下,顯無
從逕認「異議人」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指定之人李怡芳;⒉異議人前對於
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取字第6號駁回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處分提
出異議,而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
異議人於該案之異議理由乃主張關於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費
用負擔之協議,並非第1、2項對待給付內容等情,則上開裁
定就異議人之異議意旨而為論駁,尚與本件認定無涉,無從
執為本件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應為准許之依據。
五、綜上,本院提存所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受取提存物之證明文
件,而為駁回其聲請領取提存物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主張其已補正受取提存物之證明文件,難認可採。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附表(即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
項次 內 容 一 原告(高銘鍾)願於民國107年8月6日前給付被告闕美雲450萬元。 二 被告(闕美雲)願於收訖前項買賣價金之同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 三 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契稅、印花稅、行政規費由原告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 四 原告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糾紛所生之權利均拋棄,兩造不得再對對方為任何請求。 五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