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4年度,7號
SLDV,114,簡聲抗,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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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楊濟榮



相 對 人 楊義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6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陸佰壹拾壹萬
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楊義江(即抗告人楊濟榮之父)以新臺幣
(下同)405萬5,000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
告人供擔保後,停止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343號清償票款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相對人
與抗告人之感情融洽,是目前擔任相對人之配偶楊張鈴玉
即抗告人之母)監護人之楊濟維(即抗告人之弟)與抗告人
之感情不睦,而系爭執行事件已進入相當之階段,相對人迄
今未曾提出任何異議,亦即相對人果有資力提供擔保,何以
不於執行程序開始之前,即提出相當擔保以供執行、或提出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次實不能排除是楊濟維利用相對人
探視楊張鈴玉時所為;又相對人名下戶頭並無資力,其可能
之資金來源,僅有日前楊張鈴玉位於新莊遭拍賣之房地資金
、及相對人之「崇仁外科楊義江」之看診健保所得,且二者
均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占有人楊濟維之管領下,而楊
張鈴玉前已陷於失智,相關財產均由楊濟維管理而不許抗告
人檢查或瞭解,若相對人提供擔保之資金來源為楊張鈴玉
賣房地之所得,極可能造成楊張鈴玉之照護受到影響。縱使
認為系爭執行事件有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之必要,亦應再提
高供擔保金額,蓋楊濟維為保障目前由其居住之執行標的房
地,以不正當手段妨礙抗告人依法提起之強制執行程序,原
裁定推估訴訟期間為4年,恐過於樂觀,經斟酌相對人既無
資力,且抗告人與楊濟維之不睦及相關訴訟於108年迄今已
超過6年均未曾停歇等情,應將推估之訴訟期間延長到6至8
年方屬合理。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執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7151號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786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以抗告人所持上開本票並
無原因關係,故本票債權不存在,或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故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權消滅事由,而其業已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本院114年度湖簡字第440號〈嗣改分為114年度重訴字第14
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等為由,
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嗣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405萬5,000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系爭本案訴訟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
前,停止執行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如有
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等例外規
定之情形,始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系爭本案訴訟,並向原裁定法院
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
所質相對人提供擔保之資金來源乙節,尚非法院依法為停止
執行之裁定時所應審究之事項,抗告意旨所陳並無可採。
四、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
受償之利息損失,而查: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
權金額為1,500萬元,及自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經計至本件裁定日即114年4月30日止之債
權金額為本金1,500萬元、及其利息535萬8,082元(計算式
:1,500萬元×6%×〈5+348/365〉年≒535萬8,08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合計為2,035萬8,082元;又按系爭本案訴
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乃應適用通常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之
訴訟事件(即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1,500萬元、及經
計至系爭本案訴訟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17日止之利息524
萬9,589元〈計算式:1,500萬元×6%×〈5+304/365〉年≒524萬9,
589元〉,合計為2,024萬9,589元),而依司法院於113年4月
24日修正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
4款、第5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2年、
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是推估停止執行期
間即系爭本案訴訟期間為6年,則經計算結果,抗告人於該
段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610萬7,424元(計算式
:2,035萬8,082元×5%×6年≒610萬7,424元)。準此,原裁定
預估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為4年,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
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因素,而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為405萬5,000元,似屬過低,爰由本院審酌上開抗告人於系
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之利息損失,及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
實際受償日期延宕及受償風險等情,將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
額提高為611萬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
後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質疑相對人供擔保資
金之來源,而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至於原裁定所命
供擔保之金額,因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當事人得就此任
意指摘,是尚非得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惟原裁定命提供
擔保之金額過低,業如前述,爰由本院予以提高並變更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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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