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4年度,4號
SLDV,114,簡聲抗,4,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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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洪能元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8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473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士簡字第2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執字第329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4731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實施強
制執行。惟相對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業罹於時效,伊得拒絕清償,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案列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01號,下稱系爭訴訟),倘
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而相對人獲清償,因相對人受領給付
之權能不受影響,縱伊系爭訴訟勝訴後,亦無從以加計利息
償還等額金錢之方式回復原狀,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原裁定以上開存款債權乃消
費寄託金錢債權,本質上為可替代物,縱令不予停止執行,
相對人於取得該存款後,仍得以加計利息償還等額金錢予伊
之方式回復原狀,因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駁回伊之聲請,
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供擔
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
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
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
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
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抗告人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系
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
卷宗查核屬實。抗告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而系爭
債權罹於時效與否仍待實體訴訟確認解決,此項實體訴訟尚
非顯無理由,不能認為抗告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揆諸前
揭說明,原審非不得依抗告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再衡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
係抗告人之存款債權,倘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抗告人
將來系爭訴訟勝訴確定,恐有日後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
;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未及時獲償所受之損
失,則得藉由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為受償,堪認抗告人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洵屬有據,尚不得僅因執行標的為
金錢債權,即遽認其非難以回復之損害,而無停止執行之必
要。原裁定逕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存款債權,認相
對人於取得該存款後,仍得以加計利息償還等額金錢予抗告
人之方式回復原狀,遽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尚有未洽。
 ㈡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
序,相對人之債權受償時間因此延宕,則相對人因抗告人聲
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法
定遲延利息損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
新臺幣(下同)7萬3,8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經計算至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前1日即民國114年2月9日止
為41萬6,894元【計算式:本金7萬3,837元+計算至抗告人提
起系爭訴訟前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共34萬3,057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41萬6,894元】,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
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訴訟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
3年8個月,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
上開執行債權,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約為7萬6,431
元(計算式:41萬6,894元×5%×44/12≒7萬6,43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斟酌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均或有變動及
其他一切情事,爰從寬推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8萬元
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計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利息 73,837元 90年6月1日 104年8月31日 19.71% 207,404元 2 利息 73,837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2月9日 15% 104,596元 3 違約金 73,837元 90年7月7日 104年8月31日 1.971% 20,597元 4 違約金 73,837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2月9日 1.5% 10,460元 合計 343,0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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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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