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江雅鳳
被 告 梁秀環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男
被 告 林伯松
陳淳潔
林碧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林仲篁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榮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原以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仲篁(下稱林仲篁)積欠債務未清
償,而林仲篁與被告梁秀環、林伯松、陳淳潔、林碧蓉(下
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榮華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未為分割,代位訴請被告
為繼承登記與分割遺產(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嗣於被告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關於繼承登記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130頁),依首揭規定,其撤回訴之一部即生效力。
二、林伯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仲篁積欠伊新臺幣(下同)790,593元及其中⑴49
9,644元自民國94年7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⑵111,346元自94年12月5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⑶170,152元自95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下
合稱系爭債務),因伊對林仲篁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
,而林仲篁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榮華所遺系爭遺產僅
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林仲篁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仲
篁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被代位人林仲篁與被告就系
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梁秀環、陳淳潔、林碧蓉(下合稱梁秀環等3人)均陳稱:同意
原告之請求。
㈡林伯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仲篁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其對林仲篁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林仲篁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
榮華所遺之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示,惟其等僅為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尚未分割遺產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
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林仲篁之財產所得明細(見本院
卷第34至3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與本院
民事執行處函(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8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
建物查詢與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6至53頁)、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可佐(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且為梁秀環等3人
所不爭執,而林伯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本文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
明定。查林仲篁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未清償,而林仲篁與被
告繼承系爭遺產後雖已辦理繼承登記,惟未協議分割,且林
仲篁名下僅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4及因繼承取得
之系爭遺產持分,別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足以清償系爭債務,
堪認林仲篁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並陷於資力
不足情狀,復酌以系爭遺產未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
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林仲篁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㈢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
之性質,為適當之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院
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僅7平方公尺、原告代位林仲篁
訴請分割遺產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林仲篁分得之遺產聲請
強制執行、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導致被告喪失共有權等情
,認林仲篁與被告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其等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林仲篁請求分割林仲篁與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榮
華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本院認應以將系爭遺產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予以分割。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林仲篁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係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
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其代
位林仲篁之應有部分比例與被告各自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
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榮華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7平方公尺 4分之1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林伯松 5分之1 2 陳淳潔 5分之1 3 林碧蓉 5分之1 4 梁秀環 5分之1 5 林仲篁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