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8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受監護宣告 A04
上列聲請人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監護人。
指定A06(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分別係受監護宣告人A04之叔叔
、繼母,受監護宣告人A04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以
106年度監宣字第3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其
父A07為監護人。惟A07已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死亡,而有
為受監護宣告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請求選定聲請人
A01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A06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
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
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
即明。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1條之1 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二人分別為受監護宣告
人A04之叔叔、繼母,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監護人A07之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9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
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原監護人A07於113年12月29日死亡,經
受監護宣告人之叔叔即聲請人A01、弟A06、繼母即聲請人A0
2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受監護
宣告人之弟A06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而聲請人A01、A06分別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叔叔與弟,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
並指定A06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