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02於數年
前罹患失智症,又於2年前車禍導致中風,手術後認知功能
下降,不認得任何人,生活亦無法自理,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迄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請求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02因上開病症,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
礙證明,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
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洪黃女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於行走間遭卡車撞擊,頭
部受創,導致意識不清,被送至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
救,診斷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於該院接受開顱手術並
住院治療,其後雖恢復意識,但逐漸呈現情緒低落現象,另
於該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為『鬱症復發』。洪黃女又於110年1
0月23日突然發生左側肢體無力情形,被送至三軍總醫院內
湖分院就醫,診斷為『伴有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栓塞』,
於該院接受血栓切除術並住院治療,出院後,因左側肢體運
動功能未能完全恢復正常,且出現記憶力下降、時間地點辨
認障礙、視幻覺等情形,故被家人送入臺北市至善老人安養
護中心(臺北市○○區○○○道0段0巷00號)接受長期住宿照顧
至今。目前洪黃女尚可言語,但無法行走,無法自我照顧,
日常生活完全依賴長照機構之工作人員給予協助。洪黃女寡
居,育有2子,原與夫、長子同住,目前住在臺北市至善老
人安養護中心,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曾以美容師為業。洪
黃女有心房顫動、腦出血、腦梗塞等病史,無抽菸及飲酒習
慣,未曾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
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雙下肢
無法行走,左側上肢亦顯無力,無其他外觀之異常發現。②
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情平板;動作遲緩;可對話,
但語速慢、音量小;思考內容貧乏,未見妄想;未見幻覺;
無法正確辨識時間地點,可正確辨識在場人物;注意力正常
;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顯著缺損。③日常生活能力
: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他人協助。經
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與家人僅有低程度互動。⑶鑑定結論
:洪黃女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
症』。洪黃女因前項所述之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
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之財產。洪黃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其認知功
能將繼續退化,難以回復正常。」,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
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
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
002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受監護宣告之人A
0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
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子,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應有相
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小叔
乙○○及姪甲○○均同意由A0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
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
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姪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財產,應會
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