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乙○○(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乙○○因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情形,爰請求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乙○○因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
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乙○○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郝黃女自民國104年間開始出現記憶力下降、認不得
親人、時空錯亂、生活能力下降等現象,由聲請人帶至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神經內科就診,被診斷患有『失智症』
,並接受治療至今,但病情仍持續惡化,自109年間起已無
法再言語,自111年間起已無法行走、臥床不起,且須依賴
鼻胃管餵食維生,目前其日常生活完全依賴外籍看護之協助
照顧。郝黃女寡居,育有2子1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原
為家庭主婦,與長子及外籍看護同住。郝黃女有癲癇、青光
眼、脊椎骨折等病史,無抽菸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任何非
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
: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矮瘦,面部裝設鼻胃管,四肢肌肉
萎縮且不能移動,臥床不動。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醒而不
清醒;表情呆滯;臥床,靜止不動;語言完全缺損;思考、
知覺、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難以測知;對
叫喚無眼神接觸或其他回應。③日常生活能力:進食、如廁
、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及
社會性均完全缺損。⑶鑑定結論:郝黃女目前之精神狀態相
關主要診斷為『失智症』。郝黃女因前項所述之診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郝黃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
不佳,預期其認知功能將繼續惡化。」,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乙○○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
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乙○○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經本院查詢受監
護宣告之人乙○○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
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
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為受監護宣告人最
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
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丙○○、郝名珉均同意由甲○○擔任監
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
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