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0號
SLDV,114,監宣,10,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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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陸○

非訟代理人 林宏軒律師
鄭深元律師
相 對 人 陸○○○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陸○○○(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陸○○○之監護人。
三、指定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陸○○○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陸○○為相對人陸○○○之子,相對
人因罹患失智症、認知障礙症、非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後
遺症等疾,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
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
表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康寧醫院診斷罹患「
⑴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⑵慢性阻塞性肺病。⑶認知障礙
,非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後遺症。⑷第二型糖尿病,伴有
高血糖。⑸臀部非壓迫性慢性潰瘍與肌肉壞死。」,且聲請
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現在有裝呼吸器、無法講話、全身
癱瘓,於民國114年1月2日已轉進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總加
護病房等語,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審理單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3、25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
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綜合王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王員長年不
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
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
『大腦血管梗塞』,惡化因素為『肺炎』及後續之生理疾病。王
員長年來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不俱財經
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
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王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
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3月11日北市醫陽字
第114301593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9至45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陸○○○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陸○○○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與其配偶陸○(已歿)育有二名子女即聲請人陸○○、利害
關係人陸○○,該二人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惟聲請人主張
陸○○因欠稅及負債而長期滯留國外,其行蹤不明且無法聯
繫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公函、本院執行
命令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9、71至72頁),並經本院核閱無
訛,已非無據,又本院依職權查詢陸○○之入出境紀錄,陸○
確自108年10月28日出境離臺後未再入境,亦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7頁),堪認聲
請人主張陸○○長期滯留海外不歸且難以聯繫等情節為真正,
亦堪認陸○○確有不適於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
情事。本院審酌聲請人陸○○為受監護宣告人陸○○○之子,彼
此親情相連,應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而適於執行監護職務,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陸○○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媳婦
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陸○○對於受監護人陸○○○之財產,應會同蕭○○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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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