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4年度,8號
SLDV,114,消債聲,8,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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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紫綸(原名陳麗琴)(歿)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固
有明文。惟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法院尚未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即死亡,因消債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債務
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此時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以不備其
他要件(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以終結該
消債事件(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7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復權,主張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21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確定,
惟本院尚未裁定復權前,聲請人已於114年2月16日死亡,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8頁)。是聲請人
既於本院裁定復權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而復權之聲請
以債務人本人為限,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
序,核其情形無從命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復權之
聲請,應可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8條,是認聲請人欠缺當事
人能力要件,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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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