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13號
SLDV,114,消債清,13,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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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債 務 人 黃芷沄即黃佩琪


代 理 人 李易撰律師(尚無合法代理權限)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聲請費及郵務送達費新臺
幣伍仟壹佰陸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聲請狀上之簽名或蓋章,
並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未繳納聲請費1,000元,且有預納
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
,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應繳納5,160元【計算式:(7
+1)×43×15=5,160元】。又債務人於聲請狀上漏未簽名或蓋
章,亦未提出委任李易撰律師之委任狀,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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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