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債 務 人 范美玲
代 理 人 林翔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件
1.陳報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並提出完整之執行命令、相關訴訟資料。
2.說明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間有無處分債
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3.說明債務人是否有繼承他人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未完成分
割之情事?如有,請提出被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所繼
承遺產之目錄,及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文件(如完稅或免
稅證明)。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
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
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
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4.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
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債務
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
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
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機構為債權
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行使擔
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
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名下除車號000-0000、BBK-0766車輛外,是否有其
餘汽機車?如有,請與車號000-0000、BBK-0766車輛一併提出
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另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
,請陳報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
現餘貸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
金融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
保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6.列表記明債務人在郵局及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全部存款帳戶及各
帳戶內之現存餘額,並提出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
內頁影本。存摺請先補登至本裁定正本送達日之後,提出之存
摺內頁資料須完整清晰,若因資料過多遭銀行彙整,請向銀行
另行申請彙整區間之交易明細。並請一併說明該等帳戶自111
年10月起迄今各筆金額超過10,000元之收入/支出交易原因(
可以直接在所提明細上以正楷手寫標註,或另外整理表格提出
,請檢查債務人已提帳戶明細有無遺漏,縱無遺漏,亦應陳報
如前述金額以上之交易原因)。
7.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
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及自111年10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
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縱無
投資證券,集保公司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8.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
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縱無
投保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9.說明債務人自111年10月迄今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
項金融商品,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及權利(包含但不限
於虛擬貨幣、NFT)?如有,請陳報該商品、財物及權利之現
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10.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111年10月迄今間任職工作之
地點、內容及薪資結構(含計算方式、津貼、補助、加班費
、年終獎金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任職期間之
薪資證明文件(若為薪資轉帳資料,並應說明其金額是否為
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之餘額)。如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
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含津貼、補助、加班費、業績獎
金、年終及三節獎金等)
11.說明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
屋津貼、國民年金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若有,說明數額及提出相關資料。
12.說明聲請前二年內即自111年10月迄今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
國民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其他各項給付,請領之日期、方
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各項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
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3.提出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聲請狀所載地址之證明文件。並說明
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影
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所有權狀
代替)。
14.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15.債務人陳稱111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就
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收入部分,僅係借牌予友人使用。然按
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公益彩券管理辦
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請分別提供下列資料,若未能提出
,則有關銷售公益彩券之收入仍應認定為債務人之收入:
㈠債務人之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經銷證。
㈡彩券行商號名稱、設立登記資料等證明文件。
㈢債務人與公益彩券發行機構訂立之公益彩券彩券經銷商合約
書完整契約文件含附件『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
㈣取得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經銷證後,迄今以該經銷證營業或
經營彩券行之之每月銷售收入及佣金收入之記帳資料、歷年
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以及債務人歷年申報個人綜合
所得稅申報資料。
㈤主張將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經銷證交由他人經營及對價每年1
3,000元之證明文件(勿以債務人切結書代之,至少應提出
該他人出具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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