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12號
SLDV,114,救,12,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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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2號
                   114年度救字第12號
原 告
即訴訟救助
聲 請 人 高美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瑞基
被 告 賴雅鈴
洪瑞祥
吳錫
黃一誠
吳柏緯
姚孟汝
葉芳如
江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瑞基為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上開
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之
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陳瑞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首長介紹、歷任首長網頁資料附卷可稽,惟未據當事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茲依首揭規定,裁定命陳瑞基為被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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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