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張雅淇
相 對 人 李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26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
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
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
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
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
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
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之責。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
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
,於本票準用之。另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
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
意旨參照)。惟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
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
62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
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
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法
院自不能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二、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意略以:抗告人因向相對人購買臺北市
○○區○○路0○0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而簽發如原裁定所
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依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
抗告人應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3日內給付尾款新臺幣(下
同)2,420萬元,而系爭房地已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移轉登
記予抗告人,抗告人卻未於110年12月23日給付尾款,經相
對人於110年12月23日提示系爭本票後,因擔心自行保管系
爭本票有遺失風險,遂於提示後交由第三人即協助擬定買賣
契約之代書李茂洋保管,然此不影響已為提示之效力。嗣因
3年時效即將屆滿,抗告人仍持續拖欠,相對人不得已而向
李茂洋取回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相對人已符合提起本票
裁定之要件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配合兩造於110年10月8日簽訂買
賣契約所簽發,兩造同意交由代書李茂洋保管,相對人迄至
113年10月3日始向李茂洋取回系爭本票,故自110年10月8日
起至113年10月3日期間,系爭本票均由李茂洋保管,相對人
於110年12月23日既未持有系爭本票,即無可能為付款提示
,相對人既未付款提示,其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不能
准許,原審裁定准許,即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經於110年12月23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就2,42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為形式審查認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而裁定准許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
系爭本票為佐。而觀之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的
記載,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仍應為付款提示,僅無庸為付款
提示之證明而已。換言之,如抗告人主張本票未經相對人提
示,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依兩造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其最末頁下方欄位記載「開票人
姓名:張雅淇、商業本票編號:CH0000000、金額24,200,00
0元整、保管人簽名及日期:李茂洋110/10/8」等文字,並
蓋有「李茂洋」印文。及依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於113年10月3
日領回系爭本票之簽名字據(見本院卷第38頁至48頁、第14
頁),可知李茂洋係於110年10月8日保管系爭本票,而相對
人則於113年10月3日向李茂洋取回系爭本票。再本院函詢李
茂洋(見本院卷第78頁),李茂洋陳報其保管系爭本票期間
為110年10月8日起迄至113年10月3日相對人要求取回系爭本
票等語,亦與前揭買賣契約書及領據所載相符,堪信系爭本
票於110年10月8日至113年10月3日期間均由李茂洋保管。相
對人稱其係於110年10月23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
付款後,再交由李茂洋保管等語,即與上開證據所示不符,
自難認相對人確實已於110年10月23日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
。
五、從而,本件既經抗告人舉證證明相對人未對抗告人為現實提
出系爭本票並請求付款,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要
件,揆之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