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游家棟
相 對 人 魏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4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
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
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再按提起
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
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
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
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
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總計新臺幣203萬元之本票4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
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於114年3月7日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其
理由陳述「後補」,迄今未具狀提出理由供本院審究。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
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惟
未記載抗告理由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誤情形。從而,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若爭執債權存否、清償方式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
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