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許美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蓮聖企業有限公司間呈報清算人事件,對
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114年度司司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蓮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蓮聖公司
)之董事年事已高且中風過,忘記蓮聖公司有股東。經法院
通知始發現公司有股東,現補正原裁定命補正之資料,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
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
聲報;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
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
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
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
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
、第83條第1項、第85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
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
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
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
8條定有明文。又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為清
算人資格之證明,按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
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前開股東名冊、選舉
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
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
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
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報就任蓮聖公司清算人,僅
附具清算人願任同意書、蓮聖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解散時之
資產負債表、刊登報紙公告等文件(見原審卷第14-37頁)
,並未提出股東名冊、選舉會議記錄等,經原審司法事務官
於114年2月3日以士院鳴民司容114年度司司字第4號民事庭
函通知其補正前揭資料(見原審卷第42頁)等,抗告人於同
年月11日僅補正解散登記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
卷第50、52-54頁),並表示公司為獨資無股東。惟蓮聖公
司另有其他股東(見後述㈡),故抗告人經法院命其補正後
仍未附具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不合於法定要件,故原審裁定
駁回其就任之聲報,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補提股東名單、蓮聖公司選任清算人
會議紀錄、股東會議紀錄及股東簽到紀錄、財產目錄等件(
見本院卷第24-31頁)。惟查,抗告人上述文件所載之股東
,除抗告人外,另有劉仲仁、劉明杰、劉錚純、劉易昀,合
計共5位股東,然本院依職權調查後,劉仲仁已將其持股全
部轉讓予抗告人、劉明杰、劉易昀;劉錚純已將其持股轉讓
予劉易昀,故劉仲仁、劉錚純已非股東,有蓮聖公司股東同
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26)
。故抗告人所提5位股東之股東名冊,及選任清算人會議紀
錄,並非正確,仍不足以作為抗告人具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四、綜上,抗告人之聲請仍欠缺法定要件,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
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惟抗告人仍得另行檢具合於法定要件之文件,再
向本院聲報,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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