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25號
SLDV,114,抗,125,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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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馬睿鈞

顏兆宏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0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新臺幣(下同)55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抗告人馬
睿鈞因急需周轉金,透過抗告人顏兆宏介紹之代辦業者賴芊
汝,於113年6月11日向相對人以購買中古車方式辦理貸款。
相對人之專員簡東和拿了很多文件給抗告人簽署,抗告人不
記得有無簽立系爭本票。簡東和並未將貸款文件影本或副本
給抗告人。相對人於113年7月下旬通知抗告人開始繳納貸款
,抗告人始知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即將款項撥款至中古
廠。經抗告人向相對人反應,相對人推託稱聲請人應自行找
中古車廠處理,抗告人再多方打探始聯絡到中古車廠,然中
古車廠復推稱本件係賴芊汝處理,抗告人始驚覺被詐騙而向
警局報案,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55萬元本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
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
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
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不記得有無簽立系爭本
票,其等係受詐騙而辦理貸款及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
權應不存在,並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核屬實體法
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
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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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