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19號
SLDV,114,抗,119,2025042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賴智民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
裁定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清
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如附件所
示,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尚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需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