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蕭學律
相 對 人 黃小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5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與事實不符,合約時間尚未到期,不
應以未載日期違約而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3年8月1日簽發票號C
H0000000,面額新臺幣627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
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相對人於113年8月1日提
示後,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
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
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
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所陳合約未到期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