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06號
SLDV,114,抗,10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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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陳玉燕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9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末按抗告,除本編別有
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楊思亮為共
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1年8月13日、票
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16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
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28萬3,140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1年9月就系爭本票票款本金30萬元與
相對人簽訂分期付款協議,約定分60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
為7,260元,然截至目前為止,伊已繳付22期、共15萬9,720
元,應僅餘14萬280元未清償,過往的繳款紀錄未能準確反
應伊應繳金額總額,是相對人主張伊積欠之票款本金與伊實
際繳款金額及約定不符,且相對人系統顯示之逾期金額及其
他附加費用計算不透明,伊無法確認是否合理,伊願意協商
,請求轉本院調解庭,惟相對人應提供完整繳款明細與金額
計算結果,並對疑義部分予以解釋及修正計算錯誤,在有確
定結果前,相對人應暫停對伊之催繳或其他方式,爰對原裁
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
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旨
所陳相對人計算逾期金額與抗告人實際繳款金額不符云云,
縱認屬實,核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
,揆之前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另訴解決,尚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
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
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
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
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楊思亮,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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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