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23號
SLDV,114,小上,23,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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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上訴 人 朱珮甄
輔 助 人 孫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75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
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故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
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
具體表明,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另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在兩造簽訂信用卡消費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後,始受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輔宣
字第25號輔助宣告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其在系爭契約締約時,係處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
形,系爭契約業已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三軍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其就診時間為112年12月,亦在系爭契約成
立之112年3月31日之後,上訴人核發信用卡時無從知悉其身
心狀況。此外,被上訴人曾持系爭契約之信用卡多次消費,
均未曾主張係遭詐騙所為,且能自行操作複雜之存、提款機
繳還卡費,而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之問診提
問,鑑定結果認為:尚能正確回應,原審認尚不足認定兩造
就成立系爭契約有意思表示之合致,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又被上訴人遭詐騙購買產品乙節,原審未詳盡訊問及調
查,為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違背法令,
並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原審復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陳
即為事實認定,卻未於判決載明認定事實之理由,亦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598元,及其中51,633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
令部分,核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
爭執,其雖表明原判決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惟未具體指明
該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為何,暨如何可認有該論理及
經驗法則存在;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或應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範疇,依首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
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沛雷               法官 林哲安               法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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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