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蒙德里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璇璇
被上訴人 劉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
即明,則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
是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僅泛就事實認定、證
據取捨為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
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5目(下稱系爭規定一)
係例外排除規定,應從嚴解釋,應指支出費用雖達30萬元,
若屬公共水費,可例外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
表決後支出;再參以同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社區管
理費用途並未包含公共水費支出之規定,以及蒙德里安預售
買賣契約第24條第6項有關公共水電費在交屋後應由住戶負
擔之約定,社區公共水費依歷年運營慣例本應由住戶各自負
擔。原審忽略積極規範管理費用途之系爭規定二並未規定公
共水費應由管理費支出,未審究前因後果,逕依系爭規定一
依採信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二,係設定以裝設
大、小公設水錶為以社區管理費支出社區公共水費之停止條
件,然因裝設大、小公水表須自行洽商並產生額外費用,上
訴人未經區權會授權而無法執行,上訴人第六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並已做成公共水費仍由各住戶均攤之決議,本件被上
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公共水費,自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認系爭規定一,而忽略系
爭規定二並無記載公共水費之支出,有違論理法則,且上訴
人第五屆區權會議案由社區管理費支出社區公共水費之條件
並未成就,第六屆區權會並已決議社區公共水費仍由住戶均
攤,不由管理費支出之決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其已
繳納之管理費並無理由等語。惟並未指明原判決解釋規約內
容、決議意旨具體違反何項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旨趣、內容,
以及如何可認有該經驗、論理法則存在之事證,僅就原審所
為探求規約目的及決議真意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
以爭執,自非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沛雷 法官 林哲安 法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