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4年度,163號
SLDV,114,家補,163,202504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6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原弘律師
被 告 A2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400元,逾
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另非訟
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
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
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
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一)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
0元。  
(二)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三)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應徵收裁判費5,400元。 
(四)以上合計應徵收9,400元(計算式:3,000+1,000+5,400元
),未據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 間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