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A01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114年度家
補字第220號),聲請人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據其等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
件為釋明。經核本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就認領子女等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且未見有何顯無理由之情
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