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林罡亦
相 對 人 珊瑚貝殼廟即富福頂山寺
特別代理人 陀春明
相 對 人 謝榮壽
林秀惠
翁興利
石晃照
鍾清城
周梅香
陳由賢
蘇碧鳳
連佳萍
張富美
王鳳讚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珊瑚貝殼廟即富福頂山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榮壽、林秀惠、翁興利、石晃照、鍾清城、周梅香、陳
由賢、蘇碧鳳、連佳萍、張富美、王鳳讚、林玉玲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53號、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
一字第41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號、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上更二字第146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58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三字第232號,及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
前第三審(含變更、追加之訴,另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珊瑚貝殼廟即富福頂山寺負擔三分之二
,餘由追加被告即其餘相對人謝榮壽、林秀惠、翁興利、石
晃照、鍾清城、周梅香、陳由賢、蘇碧鳳、連佳萍、張富美
、王鳳讚、林玉玲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規定以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計算書: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7,335元 聲請人支出。 二 裁判費用 26,002元 聲請人支出。 證人日旅費 560元 相對人珊瑚貝殼廟即富福頂山寺支出。 三 裁判費用 26,002元 相對人支出 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用 240,763元 聲請人支出。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用 144,458元 相對人珊瑚貝殼廟即富福頂山寺支出。 總 計 455,120元 相對人珊瑚貝殼廟即富福頂山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32,393元 計算式: 455,120×2/3-26,002-144,458-560=132,393 其餘相對人謝榮壽、林秀惠、翁興利、石晃照、鍾清城、周梅香、陳由賢、蘇碧鳳、連佳萍、張富美、王鳳讚、林玉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51,707元 計算式: 455,120×1/3=151,707(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