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71號
SLDV,114,司聲,71,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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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原名: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代 理 人 陳彥嘉律師
相 對 人 黃冠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
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
5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4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及113年度台聲字第1065號裁定確
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958,0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448元,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為30,000元,另第一審地政規費151,160(含土地
複丈費、謄本費),上開費用均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且上
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2外,其餘1/2應由相對人負擔,故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4,804元(計算式:1
08448+151160+30000×1/2=144,80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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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